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王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鹏,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烟,女。
被告:上海衡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鹏,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与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铠公司)、被告上海中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暨公司)、被告上海衡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长铠公司、被告中暨公司、被告衡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127,492.94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被告衡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长铠公司、被告衡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鹏,被告中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115,492.94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长铠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衡诺公司对被告长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长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一年期档次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乘以0.95,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中暨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暨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长铠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暨公司为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8年1月21日,被告衡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衡诺公司为被告长铠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长铠公司发放贷款57,000,000元,但被告长铠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中暨公司、被告衡诺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三被告辩称,对诉请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抵押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系余额抵押。4.《保证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5.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长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0元、期内利息1,184,305.63元、逾期利息9,227.22元。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到期,被告长铠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铠公司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并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要求被告衡诺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借款本金57,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截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84,305.63元、逾期利息9,227.22元;
三、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和利息之和58,184,305.63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律师费12,000元;
五、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中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衡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衡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长铠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3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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