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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徐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邵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焱,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钦,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被告徐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徐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同年4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徐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焱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同年6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王宁;被告徐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83,888.96元、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计55,154.04元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变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83,978.87元、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30,296.67元、罚息5,679.57元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订立《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000元,被告将位于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明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提前收贷通知函,证明原告主张收贷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还清逾期款,不同意原告诉请。另逾期罚息不应收复利。
  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提前收贷通知函未收到、逾期清单金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与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第一套房向原告借款17,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31日至2043年3月3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五年期以上基准利率;年利率4.9%;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述位于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17,400,000元。2018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提前收贷通知函。截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83,978.87元;利息330,296.67元、逾期罚息5,444.58元。
  另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等义务。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及主张实现债务的费用,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借款本金16,783,978.87元,支付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30,296.67元、逾期罚息5,444.58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焱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律师费5,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
  三、被告徐焱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可与被告徐焱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焱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23,464元,由被告徐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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