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熊希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焱,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钦,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被告徐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83,888.96元、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利息等计55,154.04元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订立《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000元,被告将位于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款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江宁路XXX号,该地属本院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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