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何锷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宗。
被告:张春予,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一麟,男,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彤,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汤绮,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郑国洋,男,200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美金。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飞公司)、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张彤、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被告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230,000元;2.判令被告连飞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7日的欠息100,447.30元,以及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3.判令被告连飞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4.判令被告连飞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张彤、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名下的四套房产行使抵押权;5.被告艾利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连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飞公司提供借款18,2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同日,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张彤、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艾利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连飞公司账户放款18,230,000元,嗣后,被告连飞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将七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连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张彤、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分别以其名下四套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3.《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艾利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文书及各类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证明原告与七被告各自约定明确的送达地址;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连飞公司放款18,230,000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连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飞公司提供借款18,2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适用浮动利率,按定价基准利率乘以0.9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连飞公司放款18,23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6月21日,被告连飞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9年8月7日,被告连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30,000元、利息100,447.30元。另约定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盛路XXX号XXX幢XXX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二)2018年7月30日,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张春予代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17号1502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统称“被担保债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一项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共同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张彤在抵押人配偶一栏签名。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17号1502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另约定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17号1502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8年7月30日,被告张春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春予名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及多项担保关系约定同上。同日,被告张彤在抵押人配偶一栏签名。2018年8月5日,原告与张春予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XXX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张春予。另约定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17号1502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8年7月30日,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被告汤绮代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名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及多项担保关系约定同上。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3号1001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另约定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3号1001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三)2018年7月30日,被告艾利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艾利艾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统称“被担保债权”)。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另约定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四)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转账25,000元,并于同年8月27日开具增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连飞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连飞公司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有权向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要求行使抵押权,但是被告张彤并非涉案抵押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原告向其要求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艾利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8日起以剩余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转账凭证为证,按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连飞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亦在抵押、保证担保范围之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借款本金18,230,000元;
二、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至2019年8月7日止的利息100,447.30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18,330,447.3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四、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17号15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张春予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XX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3号10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被告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33元,由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被告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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