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负责人:何锷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宗。
被申请人:张春予,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张一麟,男,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张彤,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汤绮,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郑国洋,男,2003年10月22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17弄3号1001室。
被申请人: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美金。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申请人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春予、被申请人张一麟、被申请人张彤、被申请人汤绮、被申请人郑国洋、被申请人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8,355,447.3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春予、被申请人张一麟、被申请人张彤、被申请人汤绮、被申请人郑国洋、被申请人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355,447.3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