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何锷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彤,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上海连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春予、被告张一麟、被告张彤、被告汤绮、被告郑国洋、被告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被告张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彤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并未违反有关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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