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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与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茅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与被告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6,434.82元,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43,352.49元、逾期利息519.58元,并以本息合计2,679,787.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业文路房屋)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7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7年5月31日至204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将业文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上述合同另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行使担保权。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
  2.《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还款明细、系统试算表,证明被告违约情况;
  5.《提前收贷通知函》、挂号信函收据及收件查询,证明原告通知提前收贷;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则债权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借款借据,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发放贷款,期限360个月;2.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11月1日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3.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11月20日,贷款剩余本金为2,636,434.82元,欠付利息58,677.65元、逾期利息1,021.75元(以欠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4.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业文路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至诉讼时,涉案预购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5.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行使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诉讼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情况,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偿还剩余本息,支付律师费损失。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要求以2018年11月20日作为提前到期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原告为系争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取得在将来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优先他人登记抵押权的请求权,该权利不是现实的抵押权。现原告未作正式抵押登记,其要求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636,434.82元,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8,677.65元、逾期利息1,021.75元,并以本息合计2,695,112.4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2.50元,减半收取计14,141.3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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