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李文莉,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钦,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晓蓉,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焱,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钦,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与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升公司)、何晓蓉、徐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慧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慧升公司、徐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梅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慧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2.被告慧升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50,249.9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慧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被告何晓蓉、徐焱对被告慧升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慧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94,106.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慧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慧升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一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何晓蓉、徐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晓蓉、徐焱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10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慧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晓蓉、徐焱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慧升公司、徐焱共同答辩称,对放贷事实、违约事实有异议,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款未到期,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慧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何晓蓉、徐焱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慧升公司;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债务人提前收贷;
5.《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慧升公司、徐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慧升公司、徐焱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发放贷款。
原告对被告慧升公司、徐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何晓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依约放款。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被告何晓蓉签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与原告约定确认书所列送达地址为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适用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督促程序等。合同任何一方需要变更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提前书面通知合同其他方。如合同任何一方出现以下情形,导致诉讼文书无法实际送达,视为诉讼文书已有效送达:(1)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真实;(2)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合同其他方及法院;(3)受送达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被告何晓蓉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第二幢201室。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发送至该地址,并于2018年11月5日由他人代为签收;4.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至借款到期日2019年1月9日,被告慧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3,249.93元。被告慧升公司欠付利息、逾期利息情况如下:截至2018年10月8日,欠付利息57,852.89元、逾期利息5,504.40元(以欠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9日,被告慧升公司欠付利息42,428.21元、逾期利息31,470.57元(以欠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被告慧升公司欠付利息100,281.10元、逾期利息36,974.9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放弃主张其中的13,107.37元;5.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慧升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慧升公司归还全部剩余本金、结清利息,支付律师费,并要求被告何晓蓉、徐焱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慧升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293,249.93元、利息、逾期利息137,256.07元,利息、逾期利息的欠付金额原告放弃主张其中的13,107.3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慧升公司应支付原告本金4,293,249.93元、利息、逾期利息124,148.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借款本金4,293,249.93元,支付截至2019年1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4,148.70元,并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4,393,531.03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何晓蓉、徐焱对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晓蓉、徐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2元,减半收取计20,901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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