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李文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昌德。
被告:于昌德,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宋燕萍,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与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氏健康产业公司”)、被告于昌德、被告宋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55,825元、逾期利息213.26元,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被告于昌德、被告宋燕萍对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1.4,浮动周期为每季度,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对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支付本息、赔偿相关损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昌德、被告宋燕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昌德、被告宋燕萍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被告宋燕萍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中所列明各方的送达地址是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诉讼;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地址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和法院。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不真实,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对方和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受送达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文书视为已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未还款,被告于昌德、被告宋燕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5,825元、逾期利息213.26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25,000元,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融氏健康产业公司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昌德、被告宋燕萍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止的利息55,825元、逾期利息213.26元,并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3,055,825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于昌德对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昌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宋燕萍对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燕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2元,减半收取为15,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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