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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新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燕,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新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5,610.32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7,028.67元、违约金7,834.32元、分期付款费用2,118.58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502.12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1,743.83元、违约金3,025.44元、分期付款费用87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均按双方订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新燕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刘新燕未能按约还款,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新燕未作答辩。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刘新燕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另查明,根据《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对账单寄送地址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区襄阳工农路XXX号XXX栋XXX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XXX号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费用,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610.32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502.12元;
  二、被告刘新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以人民币35,610.32元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以人民币10,502.12元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刘新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俞  坚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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