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立创,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和立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被告和立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2,929.68元、利息13,106.80元、费用15,151.95元,以上共计91,188.43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929.68元、利息13,106.80元、费用15,151.95元,以上共计91,188.4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7月30日,累计欠款共计91,188.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和立创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计收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并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收到被告和立创填写的申请表后,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滞纳金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截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2,929.68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各项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违约金调整公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关于上述费用过高的答辩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立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2,929.68元;
二、被告和立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24元,减半收取计686.60元,由被告和立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胡志国
书记员:胡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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