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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安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迎军,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安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2,790元、利息5,171.44元、违约金等其他费用3,010.28元,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7月30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2,790元、利息5,171.44元、违约金等其他费用3,010.2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在原告处申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7月30日累计欠款共计40,971.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迎军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材料、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违约金调整公告,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滞纳金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若双方在履行合约中提起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争合约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地址视为诉讼时(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诉讼材料的送达地址,如双方发生诉讼,受诉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即视为送达。截至到2019年7月30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2,79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2,790元;
  二、被告安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5元,减半收取计309.88元,由被告安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进

书记员: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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