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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尹志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志浩,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尹志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05,782.15元(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欠款本金79,987.51元、利息18,423.30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7,371.34元),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志浩在原告处成功办理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79,987.5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尹志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违约金的逾期起算日为2017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9,987.51元;
  二、被告尹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9,987.51元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69元,减半收取计899.85元,由被告尹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郑  琳

书记员: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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