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洪超,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彭洪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9,948.99元、利息3,634.86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2,576.23元,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在原告处申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2月18日累计欠款共计46,16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彭洪超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滞纳金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若双方在履行合约中提起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争合约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地址视为诉讼时(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诉讼材料的送达地址,如双方发生诉讼,受诉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即视为送达。截至到2019年2月18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48.99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各项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违约金调整公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948.99元;
二、被告彭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上述各项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其中利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0元,减半收取计274.35元,由被告彭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进
书记员:杨凤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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