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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曹朝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朝阳,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曹朝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4,033.19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欠款本金36,440.84元,利息4,961.92元,费用12,630.43元),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9年7月30日累计欠款共计54,033.19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遂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45,831.72元(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的欠款本金36,440.84元,利息4,961.92元、分期付款费用4,428.96元),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曹朝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下签名。原告在《章程》中载明: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或申请单位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认,即表示同意履行申请表及相应的《领用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并遵守本章程。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依据《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与费用:对于现金交易(指任何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取现、转账等),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因此而形成透支的,甲方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指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对于信用卡内的存款,甲方不计付利息。乙方可采取转账或提取现金的方式使用该笔资金,但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对于超过信用卡信用额度用款的,乙方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全部透支交易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主张滞纳金、违约金是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对账和还款:乙方可按照甲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信用额度内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5%与预借现金金额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当期全部费用、违约金和利息。原告所述的滞纳金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另《领用合约》第七条法律适用: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以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方式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以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的约定为准。乙方提供的卡片寄送地址视为诉讼时(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诉讼材料的送达地址,如双方发生诉讼,受诉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即视为送达。乙方提供的寄送地址如有变更,须通过全国统一客服热线或书面形式主动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未发生变动。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和《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甲方对本合约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章程》的修改、增减或变更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利率的调整等),可进行公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电子邮件、客户服务热线等方式),公告内容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公告内容与乙方签署的合约条款不一致的,以甲方公告为准。乙方若不接受甲方公告内容,有权在公告后10日内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以终止用卡,未在10日内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乙方同意公告内容。
  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截止2019年7月30日被告曹朝阳累计欠款共计45,831.72元未给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兴业银行-信用卡网站发布“关于将‘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我行将“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收取标准不变。
  鉴于被告曹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并按照《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的约定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做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6,440.84元;
  二、被告曹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分期付款费用(其中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分期付款费用金额与前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79元,减半收取472.90元,由被告曹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  立

书记员: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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