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70,743.57元(该金额已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刚系原告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70,743.57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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