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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于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透支本金79,332.50元、利息15,752.68元、违约金7,225.11元,共计欠款102,310.29元。2、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李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5年8月26日开户。李锐开卡消费后产生透支,截至2019年5月22日,李锐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332.5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02,310.29元未清偿。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李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6日,李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李锐开卡消费后产生透支,截至2019年5月22日,李锐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332.50元。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明确利息是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已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是以李锐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
  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
  经审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李锐自愿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有关条款。现李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李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透支本金合计79,332.50元;
  二、李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21元,减半收取计1,173.10元,由李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建国

书记员:盛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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