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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鹏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霞,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鹏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1,420.87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的欠款本金25,998.97元、利息2,338.08元、费用13,083.82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鹏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户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累计欠款共计41,420.87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41,420.87元(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的欠款本金25,998.97元、利息2,338.08元、手续费20元、违约金7,822.57元、分期付款费用5,241.25元),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手续费及违约金,并按照《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的约定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由于银行规定的费率存在叠加,总计过高,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5,998.97元;
  二、被告李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其中利息、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手续费、分期付款费用金额与前述利息、违约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52元,减半收取计417.76元,由被告李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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