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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女,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6,117.41元、滞纳金80.94元、违约金8,550.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王红未能按约还款,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红未作答辩。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王红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另查明,根据《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对账单寄送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XXX号上海斯琪汽车护理有限公司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7,000元;
  二、被告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7,000元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计546.5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坚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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