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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赖育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育洪,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赖育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育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6,634.82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9年5月7日的欠款本金37,461.26元、利息8,129.2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1,044.34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育洪自2016年4月21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至2019年5月7日累计欠款共计56,634.82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49,103.33元(截止至2019年5月7日的欠款本金37,461.26元、利息8,129.22元、分期付款费用3,512.85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并按照《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的约定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育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7,461.26元;
  二、被告赖育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及分期付款费用(其中利息及分期付款费用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8元,减半收取计513.79元,由被告赖育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王跃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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