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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迟大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大鹏,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业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迟大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大鹏支付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50.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3,230.18元、违约金7,020.38元、分期付款费用1,450.02元;2.判令被告迟大鹏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均按双方订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迟大鹏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迟大鹏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迟大鹏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迟大鹏未作答辩。
  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迟大鹏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详细的收费标准,约定如有变动,以甲方(原告)网站最新公示的规定为准。截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迟大鹏拖欠信用卡本金28,950.50元。
  另查明,根据《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迟大鹏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卡片寄送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XXX号黑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迟大鹏在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迟大鹏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28,950.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费用,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迟大鹏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迟大鹏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迟大鹏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大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950.50元;
  二、被告迟大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等【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被告迟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奚  筠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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