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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欠款共计人民币74039.69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8年9月5日的欠款本金49905.97元,利息9326.70元,分期手续费14807.02元),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8年9月5日累计欠款共计74039.69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遂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并按照《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的约定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9905.97元;
  二、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5日的利息9326.70元,分期手续费14807.02元;
  三、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以本金49905.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99元,减半收取825.50元,由被告黄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辰

书记员: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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