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沈家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
代表人:沈先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炳阳。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中云。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丙珍。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商品砼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信用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辉献、王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杨新彦,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水平,被上诉人旭达商品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原审被告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28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兴银鄂抵押字1308第YC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成工贸公司以伍家字第××号、01××18号、02××94号、02××95号、02××96号、02××97号、01××94号、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共为13735㎡)为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最高限额2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同月30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02617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8月29日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兴银鄂(流贷)字1308第YC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具体信用业务另行协商,经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后再予以实际办理。
根据兴银鄂(流贷)字1308第YC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并为其开具了相应信用证。四份信用证合计金额为4400万元,扣除已缴纳保证金及已还款部分,尚余已到期和未到期敞口欠款2200万元。
2013年9月4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签订兴银鄂抵押字1309第YC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成工贸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7)第180201041-3号)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双方并于当日到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宜市土他项(2013)第1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兴业银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兴银鄂(流动)字1309第YC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并约定大成工贸公司以兴银鄂抵押字1309第YC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据此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及《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其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一份,扣除已缴保证金,敞口金额为300万元。
2013年9月5日,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分别出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YC0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旭达商品砼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敞口限额2500万元内提供担保。
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在办理上述信用证业务的过程中,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垫付了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05号、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1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款项共计7495078.6元。而旭达商品砼公司未按约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到期信用证项下欠款7495078.6元、未到期信用证项下欠款1700万元,共计24495078.6元。2、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信用证(押汇)利息及罚款(从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大成工贸公司、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4、大成工贸公司、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在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总金额范围内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大成工贸公司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宜市国用(2007)第180201041-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及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026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01××18号、02××94号、02××95号、02××96号、02××97号、01××94号、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旭达商品砼公司不履行1、2、3项请求所涉债务时,有权以前述抵押的土地及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3项诉讼请求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大成工贸公司、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庭审中,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到期信用证项下欠款7691496.52元、未到期信用证项下欠款1700万元,共计24691496.52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信用证(押汇)利息及罚款344124.28元(从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大成工贸公司、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连带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96万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大成工贸公司、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在2699562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旭达商品砼公司答辩称:1、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大成工贸公司均系湖北国泰公司的子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吴炳阳。大成工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以旭达商品砼公司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贷款,旭达商品砼公司只是名义贷款人,所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大成工贸公司。现旭达商品砼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按股权转让合同,本案所涉贷款应由大成工贸公司偿还,并且大成工贸公司已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为该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故应由大成工贸公司以抵押财产先期清偿债务。2、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将律师代理费由4万元变更为196万元,虽然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按合同约定要求旭达商品砼公司承担追索欠款的费用合理,但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要求旭达商品砼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96万元过高,该律师费只能按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进行收取。3、解决本案所涉债务的唯一途径是用大成工贸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来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旭达商品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成工贸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答辩称:1、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信用证贷款尚未到期,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无权主张。2、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96万元过高,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只能按湖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主张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01××18号、02××94号、02××95号、02××96号、02××97号、01××94号、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抵押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200万元(风险敞口),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范围为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双方到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02617号。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于同日签订兴银鄂(流贷)字1308第YC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亦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若借款人、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融资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大成工贸公司以兴银鄂抵押字1308第YC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借款资金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先后办理四期国内信用证业务,具体为:
1、2013年9月5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10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前述协议签订后,旭达商品砼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0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金额为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并约定由保证人陈中云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大成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8第YC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10号的《保证金协议》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一切债务与其他义务的持续性担保。合同并就旭达商品砼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规定的或具体业务文件中规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费用)等应认定为旭达商品砼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况以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前述违约事件发生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有权采取诸如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协议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旭达商品砼公司立即清偿及借款逾期的应支付逾期罚息等具体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前述协议签订后,旭达商品砼公司于当日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并交纳保证金400万元,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开立了金额为800万元、受益人为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盛公司)的《国内远期信用证》一份。2013年9月7日,盛华盛公司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的交易方(信用证受益人)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货物收货说明》和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申请委托收款,其在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合同》并提交了《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和《款项让渡函》后,2013年9月9日,旭达商品砼公司在《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确认其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付款日为2014年3月6日。2013年9月10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盛华盛公司办理该项福费廷业务,向盛华盛公司支付800万元。
2、2013年9月11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一份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19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为400万元,保证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同日,双方签订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1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金额为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并约定由保证人陈中云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大成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8第YC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19号的《保证金协议》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一切债务与其他义务的持续性担保,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0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前述协议签订后,旭达商品砼公司于当日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并交纳保证金400万元,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开立了金额为800万元、受益人为盛华盛公司的《国内远期信用证》一份。2013年9月12日,盛华盛公司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的交易方(信用证受益人)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货物收货说明》和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申请委托收款后,盛华盛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合同》,同时盛华盛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和《款项让渡函》,由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贴现买断其对旭达商品砼公司800万元应收款的债权。2013年9月13日,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确认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付款日为2014年3月11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盛华盛公司办理该项福费廷业务,向盛华盛公司支付了800万元。
3、2013年9月16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32号《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保证金为700万元,保证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同日,双方签订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18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金额为14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并约定由保证人陈中云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大成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8第YC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32号的《保证金协议》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一切债务与其他义务的持续性担保,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0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前述协议签订后,旭达商品砼公司于当日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并交纳保证金700万元,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400万元、受益人为盛华盛公司的《国内远期信用证》一份。2013年9月17日,盛华盛公司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的交易方(信用证受益人)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货物收货说明》和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申请委托收款。同日,旭达商品砼公司在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的《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确认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在盛华盛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办理14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盛华盛公司支付了1400万元。
4、2013年9月17日,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一份兴银鄂(买方押汇)字1309第YC007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金额为14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合同并约定由保证人陈中云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大成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8第YC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一切债务与其他义务的持续性担保。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0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一致。同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收到旭达商品砼公司的信用证下单据一套,经审核单证相符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9月17日对外付款,并根据旭达商品砼公司的申请办理买方押汇,融资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融资利率为7.2%。
2013年9月4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兴银鄂抵押字1309第YC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抵押物为大成工贸公司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宜市国用(2007)第180201041-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978.53㎡)。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范围为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6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在宜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述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宜市土他项(2013)第141号。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一份兴银鄂(流贷)字1309第YC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亦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大成工贸公司以兴银鄂抵押字1309第YC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借款资金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4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一份兴银鄂保证金字1310第YC007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为30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同日,双方签订兴银鄂(信用证)字1310第YC004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金额为6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并约定由保证人陈中云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大成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9第YC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保证金字1310第YC007号的《保证金协议》作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一切债务与其他义务的持续性担保,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0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前述协议签订后,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旭达商品砼公司开具受益人为盛华盛公司、金额为600万元的国内远期信用证一份。2013年10月15日,盛华盛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货物收货说明》和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申请委托收款,其在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合同》并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和《款项让渡函》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贴现买断其对旭达商品砼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同日,旭达商品砼公司在《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确认其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付款日为2014年4月14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为盛华盛公司办理该项福费廷业务,并向其支付了600万元。
2013年9月5日,陈中云、吴丙珍及吴炳阳、梅梁芳分别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一份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旭达商品砼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敞口限额2500万元内为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陈中云、吴丙珍及吴炳阳、梅梁芳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一致确认:截止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起诉之日(2014年3月31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共发生信用证借款业务五笔(其中三笔贷款已到期,两笔贷款尚未到期)。旭达商品砼公司除对2013年9月18日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18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1400万元已清偿外,对其余四笔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未予以偿还。扣除旭达商品砼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交纳的保证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旭达商品砼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已到期和未到期)共计为24691496.52元(已到期本金7691496.52元+未到期本金1400万元+3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44124.28元(已到期91306.6元+未到期252817.68元)。
2014年4月15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取费标准按本息总额的8%收取代理费196万元。代理范围为一、二审诉讼及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1、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抵押字1308第YC003号、兴银鄂抵押字1309第YC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流动)字1308第YC012号、兴银鄂(流贷)字1309第YC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05号、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11号、兴银鄂(信用证)字1309第YC018号、兴银鄂(信用证)字1310第YC004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10号、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19号、兴银鄂保证金字1309第YC032号、兴银鄂保证金字1310第YC007号《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兴银鄂(买方押汇)字1309第YC007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旭达商品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偿还各期信用证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据此依约宣布所有未到期信用证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旭达商品砼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各期信用证项下欠付的借款本金、依约承担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对于旭达商品砼公司欠付的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具体金额,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扣除旭达商品砼公司已偿还的1400万元、保证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旭达商品砼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已到期和未到期)共计为24691496.52元(已到期本金7691496.52元+未到期本金1400万元+3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44124.28元(已到期91306.6元+未到期252817.68元),旭达商品砼公司应当予以偿付。对于2014年4月1日后的逾期罚息标准,由于双方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仅约定罚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并未约定浮动的具体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旭达商品砼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上浮30%计取,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2014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旭达商品砼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大成工贸公司以其名义办理,实际由大成工贸公司使用,在大成工贸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由大成工贸公司负责清偿。旭达商品砼公司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供2014年3月3日吴炳阳、梅梁芳、吴蒙与周亚、文成、黄生国、盛军及大成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大成工贸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连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贷款2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转让给周亚、文成、黄生国、盛军,其对价用于代吴炳阳、梅梁芳、吴蒙清偿所欠周亚、文成、黄生国、盛军的债务共计9210万元及大成工贸公司另一股东盛青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旭达商品砼公司还提供了吴炳阳、刘国保、陈中云2014年3月21日与湖北枫远之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吴炳阳、刘国保、陈中云将旭达商品砼公司100%股权以总额不低于2070万元转让给湖北枫远之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保证大成工贸公司对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贷款2500万元的本息负责。前述《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可以间接证实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大成工贸公司之间有转移本案所涉债务的合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旭达商品砼公司与大成工贸公司之间转移本案所涉债务的合意征得了债权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因此,旭达商品砼公司据此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大成工贸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大成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在2200万元和300万元的范围内为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本案所涉各信用证项下的借款均发生于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且各笔借款均已到期或依约宣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债权已经确定,在债务人旭达商品砼公司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时,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大成工贸公司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的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01××18号、02××94号、02××95号、02××96号、02××97号、01××94号、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旭达商品砼公司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时,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大成工贸公司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宜市国用(2007)第180201041-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旭达商品砼公司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时,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3、陈中云、吴丙珍及吴炳阳、梅梁芳于2013年9月5日分别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3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9第YC0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接受,双方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由于前述各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四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前述《个人担保声明书》,陈中云、吴丙珍及吴炳阳、梅梁芳自愿为旭达商品砼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敞口限额2500万元内为旭达商品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所涉债权均发生于《个人担保声明书》所载明的期限内,且目前均已到期或依约宣布提前到期,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据此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仅要求陈中云、吴丙珍、吴炳阳、梅梁芳四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陈中云、吴丙珍、吴炳阳承担责任,而不要求梅梁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前述《个人担保声明书》明确载明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请求陈中云、吴丙珍、吴炳阳在2699562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述三人只需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物的担保系由第三人大成工贸公司提供,故本案债权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行使抵押权与保证人陈中云、吴丙珍及吴炳阳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大成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之间没有连带保证责任关系,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要求大成工贸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来看,该委托代理合同系风险代理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196万元未超过律师收取风险代理费不能超过30%的规定。同时,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的代理费196万元既属于前述合同约定的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范围,也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因此,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要求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连带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其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9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691496.52元及截止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344124.28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691496.52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二、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连带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96万元。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昌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20号的宜市国用(2007)第180201041-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前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昌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01××18号、02××94号、02××95号、02××96号、02××97号、01××94号、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前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76,由宜昌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共同负担。
旭达商品砼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旭达商品砼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本案争议款项均由大成工贸公司实际使用,同意大成工贸公司撤销有关律师代理费判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共同口头答辩称:同意大成工贸公司撤销有关律师代理费判项的上诉请求。
兴业银行宜昌分行针对大成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诚业律师事务所转账凭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196万元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大成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的支付与风险代理合同中按照代理成果比例收费的约定不符,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的质证意见与大成工贸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大成工贸公司、旭达商品砼公司、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1、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大成工贸公司抵押范围为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此外,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炳阳、陈中云、吴丙珍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各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或旭达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各份《保证金协议》中均有涉及权利人实现债权费用范围的相同内容约定。
2、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在以现金方式全额收回旭达商品砼公司欠甲方(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信用证下垫款、垫款利息和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前提下,甲方才向乙方(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标准为旭达商品砼公司欠甲方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垫款利息(具体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之和再乘以8%。
3、2015年1月28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通过转账方式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6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1、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大成工贸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成工贸公司认为该约定系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利用缔约优势地位强迫其接受不平等霸王条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大成工贸公司在原审时并未对此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约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中,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已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转账方式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6万元。综合原审中已采信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湖北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证据中相关约定及金额,可以认定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已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96万元。大成工贸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需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另笔19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认为该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3、风险代理是指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约定委托人不预支代理费用,由代理人垫付代理费用,案件执行后按照代理成果的一定比例给付代理人报酬的特殊诉讼代理方式。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不支付前期费用,待全额收回债权余额后按一定比例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符合风险代理合同的要素条件。本案二审期间,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在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代理费,是在对已保全财产可执行的确定性和代理人代理活动充分认知的基础上,以实际履行行为与代理人就付款期限达成的新合意,是对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该行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改变代理人在代理活动的某一诉讼阶段(一审期间)垫付费用,且所垫费用和射幸利益在该阶段均具风险的现实状况,故提前支付代理费行为未从本质上改变风险代理合同的性质。大成工贸公司关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前支付代理费改变风险代理合同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律师代理费标准既具有政府指导性,又具有一定市场意定性,受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但未约定何为合理且必要的标准。对此标准,本院认为风险代理活动中案情的难易复杂程度、垫付代理成本的多少、案件标的大小、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或配合程度、必经法律程序的时限长短甚至代理律师的行业地位均可成为代理费合理性和必要性标准的参考因素,但任何一项又难以成为合理且必要的决定因素,故对此标准应依据《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予以判断,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标的债权的8%,未超过前述规定的标准上限,应认定属于合理范围。大成工贸公司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费196万元收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系其主观认知范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院亦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作为参与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一方面应充分认知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严谨磋商条款约定,慎重作出缔约行为,另一方面一旦缔约应充分考量违约成本和风险,诚实守信,恪守约定,以珍视商誉,唯有此才能在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使各市场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充分竞争,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大成工贸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宜昌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刚 代理审判员 任辉献 代理审判员 王 赫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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