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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
负责人于晓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笑海,董事长。
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总经理。
被告苏笑海,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吕金凤,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绿世界公司)、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湖北绿世界公司、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苏笑海、吕金凤价值6,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其申请于2009年12月3日裁定查封了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所有的位于洪山区珞瑜路47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于2009年12月15日查封了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及苏笑海名下的专利权;于2010年1月12日查封了湖北绿世界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苏笑海、吕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2,000,000元(风险敞口为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上述债务由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提供担保,包括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该公司位于洪山区珞瑜路472号房地产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该公司所有的245台套机器设备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同时该债务还由被告苏笑海和被告吕金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前述贷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在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处开立的一张票号为GA/0101106085,金额为3,000,000元(风险敞口为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09年12月1日到期,并形成垫款。对此,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已多次向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进行催收,并要求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但两被告不仅继续拖欠银行债务,而且其高管人员故意躲避银行催收,表现出明显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同时,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在其他多家银行也陆续发生贷款逾期现象,严重丧失商业信用,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0907第A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的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苏笑海和被告吕金凤签署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声明字0907第A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并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6,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应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本息时止);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2、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对前述债务及其相应利息(利息应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本息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前述第1项债务及其相应利息(利息应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本息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所有的位于洪山区珞瑜路472号房地产和245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汇票垫款本金5,940,540元。
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鄂承兑字0907第A003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6张,拟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开出的票面金额为12,000,000元汇票进行了承兑,扣除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0元,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垫款6,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拟证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对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的汇票垫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武他项(2008)第1777号《土地他项权证》、洪山区房地局武房洪他字第20080034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09204),拟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72号使用面积806.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1832.02平方米地上建筑房屋、评估价值为22,352,700元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声明字0907第A001号),拟证明,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同意对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的汇票垫款在40,000,000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鄂承兑字0906第A006号)、《银行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发生资信情况恶化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交存票款。
证据六:《财务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汇票垫款本金5,940,540元的事实。
证据七:2009年12月3日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苏笑海、吕金凤均辩称,认可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汇票垫款的事实,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同意付款,但无还款能力,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没有恶意逃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
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苏笑海、吕金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苏笑海、吕金凤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证据七《专项事物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中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没有付款凭证。
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认可,彼此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垫款5,940,540元及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风险敞口);抵押物为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72号使用面积为806.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1832.02平方米的地上建筑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于2008年9月12日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他项(2008)第1777号《土地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在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房洪他字第200800340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
2009年7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2,352,700元;抵押物为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所有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于2009年7月8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09204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2009年7月10日,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
2009年7月10日,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声明字0907第A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确保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自愿在最高额敞口限额40,000,000元内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债务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
2009年7月10日,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0907第A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同意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开具的票面总金额为12,000,000元(风险敞口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共计6,000元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承兑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一)编号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二)编号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三)编号兴银鄂保证金字0907第A003号《保证金协议》,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四)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五)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0907第A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苏笑海等;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及处置费等;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发生诈骗及其他重大事宜,或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款约定,可能损害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利益的,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等。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交存了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6,000,000元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承兑了票面总金额为12,000,000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垫款6,000,000元。
2009年6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0906第A00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09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交付票款;且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还涉及其他债务到期未能履行。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交存汇票垫款6,000,000元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核对,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5,940,540元。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09年12月3日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按诉讼标的5%支付代理费。次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承兑字0907第A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出具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声明字0907第A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为1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出现未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他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金额及涉及其他经济债务到期未能履行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交存票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0年1月10日到期并形成5,940,540元的汇票垫款,故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支付拖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在40,000,000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的汇票垫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票款的义务,故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同意在40,000,000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的汇票垫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票款的义务,故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举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四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该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结算律师代理费的依据,而《收据》系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据,被告提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未出具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为诉讼标的5%,本院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四被告应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178,216元(5,940,540元×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940,54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78,216元。
三、如被告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款,则以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72号国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机器设备折价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9,000,000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及22,352,700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欠款。
四、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在40,000,000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在40,000,000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元,合计60,970元,由被告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祝宁
人民陪审员 钟秉成
人民陪审员 纪善文

书记员: 何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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