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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17号。
负责人:原恒,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辉、刘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月晖,。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大港二分区扣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江伟。
被告: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月晖,。
被告:齐月晖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被告:刘春凤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齐月晖、刘春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齐月晖、刘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679217.32元,用于归还兴银(沧)贷字第2014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借款9679217.32元支付给了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约定利率为6.44%。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齐月晖、刘春凤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沧)抵字第2015110-1号至2015110-30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2015-083-14号至25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1××号)为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齐月晖、刘春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再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请求,因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已将借款9679217.32元支付给了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故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8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并提供了还款记录予以证实,故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4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33867元应由被告承担,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主张,故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十五条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齐月晖、刘春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主张抵押权,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自己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2015-083-14号至25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1××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以在抵押权登记所载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
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齐月晖、刘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借款本金9679217.32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9679217.3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4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9679217.3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867元。
三、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沧州市顺意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齐月晖、刘春凤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2015-083-14号至25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至1××号)在抵押权登记所载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并可实现抵押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5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洲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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