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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郝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647.66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25.09元(暂计至2017年6月4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34,372.75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编号为5715313809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定价公式按比例浮动定价,既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方式为: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刘某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情况说明、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
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编号为5715313809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定价公式按比例浮动定价,既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方式为: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刘某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7年6月4日,被告刘某某、刘某立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647.66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25.09元,共计人民币234,372.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刘某某、刘某未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刘某与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订立借款合同,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并承担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3,647.66元及截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25.09元,共计人民币234,372.7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按原、被告《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
三、律师费3,454.69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以及保全费1,692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凡皓

书记员: 冯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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