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22号。
负责人:李波,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任飞,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湖北钟祥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德担保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新美香大道铂金汉宫2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绍光文,龙锦德担保公司董事长。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龙锦德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01896.6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6万元。3、判令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判令被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对本诉请第1、2、3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6万元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406第YC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13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方的催收,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与原告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对贷款本息及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603第X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协议书,上述保证合同及协议书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6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17年7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18年4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合计偿还贷款本金580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息。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龙锦德担保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协议约定了管辖的,由当事人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主张所依据的主债权----兴银鄂流贷字1406第YC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并据此发放的贷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贷款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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