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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岗市长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宁明忠,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长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谷长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劳务报酬7,799,71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鹤岗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项目宏瑞家园第三标段1-11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从2016年3月15日到2016年6月30日止。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3,070.93平方米,合同土建劳务报酬价款为8,313,987.13元。截止2017年1月末,原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工程形象进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土建施工劳务报酬合计7,799,714.09元。根据当前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被告做为劳务分包单位尚未完成全部承包工程,未完工程劳务报酬616,606.29元,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还应当预留总劳务报酬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其被告所属的张成龙等人向鹤岗市信访局反映原告拖欠5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一事不属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劳务报酬7,799,714.09元,不存在另行给付被告劳务报酬的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宏瑞家园第三标段1-11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甲方代表刘庆录叫把我公司资质给孔令军使用,具体业务都是孔令军办的。口头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不包含水暖电照,原告让我们给找人,由我们管理,2016年这部分的款项走了我们公司账,但是直接付给了水暖电照承包人,2017年水暖电照承包人直接和原告协商,具体内容我们不清楚。给付的款项属实,其中现金7,799,711.09元,房屋抹账1,064,440.00元。但在今年7月份又给包工头张成龙部分现金,说明起诉时原告欠被告钱,原告的起诉毫无意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岗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绿家园第三标段1-11号楼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这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长有公司,约定了工程内容以及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方式,该工程被告还有部分未完的项目,比如室内的手盆、坐便等没有进行施工。证据二、补充协议和结算说明各一份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长有公司委托孔令军对分包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对部分工程款进行房屋抹账,付款凭证,经过会计当庭统计,证明给付劳务报酬8,864,151.09元(其中现金7,799,711.09元,房屋抹账1,064,44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合同属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比如室外散水坡及屋面防水保护层等,口头约定中不含室内手盆、坐便这两项。证据二中85%的现金已经给完了,另15%用9户车库抹账,其中两户车库手续不全,不能过户,对数额没有异议,已完成工程量已结算完毕,未完成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辩称,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中有明确约定,分包范围是以施工图纸范围的基础工程,该图纸包括手盆和坐便的施工,而且原告已经按照图纸向被告支付了分包费用,未完工程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均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8,864,151.09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实际施工人孔令军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鹤岗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项目宏瑞家园第三标段1-11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4及7-11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成龙。分包合同中的室内手盆、坐便由被告管理并委托他人进行安装。原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工程形象进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因张成龙等人向鹤岗市信访局反映原告拖欠5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原告为化解矛盾,在2017年7月7日又给付张成龙部分现金。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包含水暖电照),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累计向被告支付现金7,799,711.09元(未包含7月7日给付张成龙的现金),房屋抹账折价1,064,440.00元,合计8,864,151.09元,被告对给付数额无异议,已完工程已结算完毕,未完成工程另行结算。原告当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已向被告支付了建设工程分包劳务报酬8,864,151.09元。
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长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鹤立指字第8号指定管辖函,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法定代表人谷长有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鹤岗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项目宏瑞家园第三标段1-11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截止到2017年7月6日,累计向被告支付现金7,799,711.09元,房屋抹账折价1,064,440.00元,合计8,864,151.0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鹤岗市长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劳务报酬8,864,151.09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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