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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与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尚某某南壕堑镇新兴街滨河南路滨河小区东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某从其和李虎签订的无效买房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中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向李虎购买了一套楼房,李虎以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石某某交付了20万元购房款,剩余15万元双方约定在办理房本时再行交付,随后被告石某某占有了原告楼房一套。现经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李虎因私刻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公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而,当时李虎以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占有该房屋的行为系非法侵占。判决书下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走,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肯搬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某某辩称,1、其与李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016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售楼部购买的涉案房屋,并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作为原告房地产开发的合伙人李虎向被告出具了相关文件证明房屋的合法性,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李虎的伪造公司印章罪质疑一年八个月前的交易,被告不可预见。被告支付了相应房款并装修后居住至今,被告受让涉案房屋为善意,支付合理价款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占有房屋为合法占有。2、原告与李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诉求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3、人民法院应追加李虎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4、原告仅以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起诉房屋排除妨碍的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将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尚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07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虎与杨文科等人合伙开发尚某某滨河小区住宅楼,李虎未到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办理任何刻制公章手续,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一枚。2016年4月18日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与李虎购买了李虎与杨文科等人共同开发的尚某某滨河小区楼房一套即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加盖了李虎私刻的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印章和李虎的印章。被告石某某给付李虎部分购房款,李虎未给被告石某某出具任何收据。之后被告石某某占有房屋装修居住至今。
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和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为非企业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李虎与杨文科等人合伙开发尚某某滨河小区住宅楼,李虎是该小区住宅楼的开发合伙人之一,石某某与李虎购买该小区住宅楼一套,且李虎在与石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持有并加盖了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印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印章为李虎私刻,但已足以让买受人产生合理信赖,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部分房款并装修居住至今,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石某某从其与李虎签订的无效买房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从其和李虎签订的无效买房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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