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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普盛圆养殖有限公司与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安盟普盛圆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普盛圆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兴安盟普盛圆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苑明丰、被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王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反诉,后申请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盟普盛圆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于2017年11月16日因被告擅自拉回租赁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剩余价值人民币9,658,400元(837头×2万元/头-1,098万元×6.5%÷12个月×16个月)-1,098万+已付租金485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损失100万元、以及自2017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按照5万元/月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售后回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1,220万元,用于购买1,200头进口安格斯基础母牛,原告应分36期支付本金及租金共计1,458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融资款1,098万元,构成违约。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16期租金共计485万元。但2017年11月16日,被告却无理由擅自将部分租赁物即839头母牛拉走,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并导致《售后回租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支付第二期122万元融资款系因原告未按约提供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无法打款所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连续多次延期或拖欠支付租金,原告与其担保人还出现了重大涉诉及财务恶化的情况,且被告经实地勘察,发现租赁物发生部分灭失。因此,被告经催告无果,于2017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售后回租协议。被告并未强行取回租赁物,拉回839头母牛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被告经过多方询价,按照市场价格,将上述母牛以1万元/头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被告处置行为合理,原告主张租赁物剩余价值无任何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3,系争母牛系种牛,并非奶牛,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对此不予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雄特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特公司)签订《进口种母牛采购项目统招分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雄特公司购买安格斯种母牛1,200头,单价16,350元/头(含5,000元/头的政府补贴),总金额为1,96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单价11,350元/头,合计总价款1,362万元。之后,原告向雄特公司支付首付款400万元。
  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F-XDNY-201606-043的《售后回租协议》(以下简称《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租赁物为安格斯基础母牛1,200头,耳标号为海尔租赁-蒙F-0001至海尔租赁-蒙F1XXXX,租赁物总价款为1,620万元,首付款含增值税共计400万元,出租人(即被告)将购买价款抵扣承租人(即原告)应支付的首付款后,实际需向承租人支付1,220万元。其中,第一笔放款为1,098万元(需在收到有效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后支付,协议书编号为HF-XDNY-201606-043-C03);第二笔放款为122万元,出租人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支付:(1)出租人收到有效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HF-XDNY-201606-043-C04)……。租金支付方式为月度后付,具体金额以出租人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
  《售后回租协议》一般条款第4条“迟延罚金”约定: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第16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a)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b)承租人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保证或任何其他义务,……d)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破产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e)承租人停止正常经营;h)出租人认为承租人财务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k)承租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纠纷且出租人认为影响承租人在本协议下履行义务的能力;l)出租人认为承租人的经营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第17条“救济”: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a)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d)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且在承租人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自主或通过司法程序进入租赁物地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e)解除本协议;f)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储存、运输、养殖、养护、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租赁物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g)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若租赁物已归还出租人或被出租人取回,出租人有权自行处分该租赁物,无需通知承租人,并扣除该等处分成本和费用后的净收入用于抵偿承租人的支付义务,若有不足部分,承租人应继续赔偿。《售后回租协议》后附的《租赁物清单》显示,所涉租赁物安格斯基础母牛的设置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归流河镇满达胡嘎查”。
  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编号:HF-XDNY-201606-043-M01)及抵押登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安格斯基础母牛1,200头(耳标号为海尔租赁-蒙F-0001至海尔租赁-蒙F1XXXX)抵押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是出于促进本次融资租赁项目的顺利进行的考虑,抵押绝不意味着原告是抵押物资产所有权人,真正所有权人仍是被告。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金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宝贵、何福晨签订《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F-XDNY-201606-043-G01),约定金某、何宝贵、何福晨为原、被告已经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或即将签订的一份或多份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1,906.60万元。
  《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HF-XDNY-201606-043-C03号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雄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融资款1,098万元,第二期融资款尚未支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交付HF-XDNY-201606-043-C04号委托付款协议书。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显示:租金总额为1,458万元,首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6年7月17日,之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的17日。其中第1期至第3期租金金额为25万元/期;第4至6期、第9至11期、第13期、第15至16期的租金金额为30万元/期;第7至8期、第14期租金金额为20万元/期;第12期租金金额为8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租赁物签收及验收合格确认单》,确认已收到租赁物安格斯基础母牛共计1,200头。
  2016年9月、2017年1月、2017年8月、2017年9月,原告曾四次迟延支付租金,实际支付日分别为2016年9月18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8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16期租金5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告知:原告本应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第16期租金30万元,但截至发函日,原告尚欠租金243,394.25元、以及迟延支付第15至16期租金的迟延罚金487.29元;此外,原告累计已有5期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回租协议一般条款第17条;故通知原告务必于2017年10月19日前支付上述逾期租金,否则被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16期剩余租金25万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经查询发现:原告在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全部未履行,执行案号为(2017)内2221执959号;最高额保证人金某、何宝贵在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也均有执行案件尚未履行,执行案号为(2017)内2221执1393号,执行标的为2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号(2017)内2221执1393号,裁定:依法扣押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完剩余的应退还给原告的安格斯基础母牛租赁费,扣押期间不得向其支付。
  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宣布<售后回租协议>项下所有剩余未付租金立即到期并归还租赁物”的通知函》,通知:《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原告应立即归还租赁物并承担为此发生的全部费用。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回839头安格斯基础母牛。2017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的监事兼股东金桃在取回确认的便条上签字。审理中,原告提供由巴达仍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2017年11月16日,……经海尔集团(即被告)的负责人与奶站(即原告)管理人刑佰忠沟通,刑佰忠与奶站老板联系后也同意海尔集团的人将牛拉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海尔集团开始用大挂车拉牛,将奶站800多头黑色的牛全部拉走”。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因原告连续多次逾期支付或未付到期租金,且擅自部分变卖租赁物,已构成对售后回租协议的根本违约,故要求原告在2017年12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共计11,256,650元,如未在宽限期内足额支付上述金额,被告将解除售后回租协议,自行处分取回的租赁物,处理租赁物所获收益依据处分成本与费用、迟延罚金、违约金、租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如有不足部分,被告保留继续向原告追偿的法定权利。该函于2017年11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收讫后,并未按照通知付款。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内蒙古蒙犇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犇公司)签订牛只买卖合同,将取回的839头母牛以1万元每头的价格卖出。蒙犇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验收确认书。
  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处置系争839头奶牛所获价款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处置价款过低,其向本院提供下科右前旗畜牧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争的安格斯种母牛体重已达到600公斤以上,并于2017年秋第二次人工冷配受孕,因此,每头的合理市场价格远不止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争母牛的真实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程序及价格均为合理,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询价函,证明被告为处置租赁物,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多方询价,其中案外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报价8,000元/头;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玺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报价9,000元/头。(2)牛只买卖合同、验收确认书、牛款转账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最终将系争牛只卖给了报价最高的案外人内蒙古蒙犇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价格为1万元/头。原告核对证据(1)、(2)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争牛只的价格远高于1万元/头。
  审理中,为明确839头系争母牛的市场价格,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并已实际支出评估费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6月28日,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2018)沪0115民初230号案所涉标的物无法评估的说明》:因无法进入本案标的物存放地,且原告方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故无法进行评估;原告方又表示,本案租赁物中剩余尚未拉走的牛只现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满族屯乡乌兰敖都嘎查地区的另一牧场饲养,属同一批次,可参照评估,评估人遂至该处勘察,但抵达后发现牧群内牛群用于识别身份的电子耳标基本已缺失,因此无法确认是否为该批次;经了解,乌兰浩特市本地种母牛体重在500-600公斤的交易价格在1.5-1.6万左右。原告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不明,牛的控制权在于被告方,鉴定不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说明中提及的当地种母牛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表述笼统,未明确月龄、品种,对本案不具有可参照性;对说明的其余部分无异议。
  3.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4日原料奶装车接收记录单,证明系争租赁物每日产奶价值超过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无接收供奶方的签收,系原告单方出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双方于庭审中均认为,《售后回租协议》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售后回租协议》因何原因、于何时解除?2.被告处理系争牛只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拉走牛只,使得合同目的落空,故《售后回租协议》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则主张,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依法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已适当履行了租赁物价款的的支付义务。《售后回租协议》签署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笔租赁物价款。其虽未进行第二笔放款,但此系因原告未能依约提供第二笔放款所需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
  其次,被告收回租赁物并无违法之处。《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本应依约支付租金,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迟延。此外,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某、担保人何宝贵均卷入诉讼,且有较大金额的待执行款项。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第16条、第17条的约定,上述情形显已构成合同违约事件,被告有权宣布《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或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由巴达仍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7年11月16日拉走系争奶牛,并非被告擅自所为,而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因此,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1不予支持。事实上,被告取回租赁物后,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将解除《售后回租协议》。但原告未能按照通知付款,故系争《售后回租协议》于2017年12月5日,因原告违约而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收回839头母牛后,经过数次询价,择出价最高者卖出。原告虽主张该出卖价格过低,应为2万元/头,并提供了科右前旗畜牧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无任何客观证据可予佐证,且遭被告否认,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在原告申请启动的评估过程中,因系争牛只已卖给案外人,而案外人不予配合,致评估无法进行。评估人本拟参照尚留存于原告处的同批租赁物剩余牛只的状况尝试评估,但因上述牛只的耳标均已脱落,无法进行批次识别而无果。此外,上述牛只并非在双方《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的饲养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归流河镇满达胡嘎查”内饲养,更难确认为《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租赁物。鉴于母牛系生物租赁物,其生长发育情况与个体体质、饲养方式等密切相关,无法一概而论,而原告作为母牛的饲养者,未能提供任何原始证据证明系争母牛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诉请2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诉请3,其提供的原料奶装车接收记录单上,并无接收单位的接收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安盟普盛圆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50.40元,评估费50,000元,共计136,950.40元,由原告兴安盟普盛圆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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