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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中医医院与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中医医院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大兴

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小河社区凤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大兴,男,汉族,无业。系张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与被告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送往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处急救,并在该院治疗3天后转院,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救护车费、医疗费399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收费不合理,部分收费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某某依据该医院出具其欠费3999.00元的证明材料向案外人彭征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行为,已表明其对所欠费用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现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救护车、医疗费3990.32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入院时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承诺不要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已向案外人主张所欠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等费用之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990.32元,经法院判决,彭征仅赔偿60%即2394.2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将该赔偿款转付给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其余医疗费1596.12元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系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履行的是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彭征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之间责任大小以及被告张某某是否获得赔偿等与本案诉争的医疗服务合同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救护车费80.00元、医疗费3910.32元,共计399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送往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处急救,并在该院治疗3天后转院,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救护车费、医疗费399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收费不合理,部分收费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某某依据该医院出具其欠费3999.00元的证明材料向案外人彭征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行为,已表明其对所欠费用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现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救护车、医疗费3990.32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入院时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承诺不要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已向案外人主张所欠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等费用之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990.32元,经法院判决,彭征仅赔偿60%即2394.2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将该赔偿款转付给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其余医疗费1596.12元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系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履行的是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彭征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之间责任大小以及被告张某某是否获得赔偿等与本案诉争的医疗服务合同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山县中医医院救护车费80.00元、医疗费3910.32元,共计399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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