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河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甄井民,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甄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为了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支持兴发集团开发牟家湾硅石矿、扩建古某某咸水村马槽园村级公路及牟家湾硅石矿矿区运输公路等项目建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和2014年8月组织由县国土、林业、测量单位、兴发集团等部门参加的用地测量及补偿兑现工作。其项目建设用地涉及被告张某某的部分山林土地,但在确界及测量过程中,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国家工作人员,将不是自己的山林土地(山林2.565亩、旱地3.27亩、建设用地0.2亩、经济林木285株,其产权应属于张世财所有)谎报为己有,测量人员和兑现工作人员在不知情和被欺骗的情况下,将张世财和张代龙的山林土地面积测绘到被告范围内,被告于2014年3月和8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共计领取山林土地补偿费197982元,其中含张世财的山林土地补偿费89814元。后来张世财及其小儿子张代龙找到原告和兴发集团,要求兑现土地补偿款;2015年6月13日至15日,在古某某司法所、古夫林业站、古夫国土所及兴发集团等部门的现场核实及协调下,被告张某某承认冒领的土地补偿费89814元应属于张世财所有,被告并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退款保证书》。可被告张某某拒绝退还不当得利8981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世财是被告父亲,197982元补偿款是原告按照被告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测量后由被告领取,虽然双方都写有协议书,但被告不认识字,被告对补偿价格不同意;现在田地和山林都被损坏了,被告认为田地、山林并没有全部补偿到位,因此被告认为不存在冒领。被告的房屋及室内的财产全部毁损,被告是该村村民,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房屋损失及财产损失。2015年6月15日退款保证书是被告签名,是在古某某司法所签订的,当时有司法工作人员陈平、彭兵、派出所郝所长、被告父亲张世财及被告弟弟张代龙在场,但被告不认识字,他们也没有说明是退款,是欺骗被告签名的,因此退钱不可能。
经审理查明,因县域经济发展、项目建设,需征用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山林土地,经县国土、林业、测量单位、兴发集团及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参加进行了用地测量及补偿兑现工作,其中项目建设用地涉及被告张某某的部分山林土地,但在确界及测量过程中,将被告张某某及张世财(被告父亲、曾用名张世才)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等山林土地面积一并测绘到被告范围内,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及2014年8月10日分别与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处共计领取山林土地补偿费197982元。因被告没有将张世财所有的山林土地补偿费给付张世财,张世财找到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和兴发集团,要求兑现土地补偿款。2015年6月13日至15日,在古某某司法所、古夫林业站、古夫国土所及兴发集团等部门的现场核实及协调下,被告张某某承认其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中有89814元(含山林2.565亩、旱地3.27亩、建设用地0.2亩、经济林木285株)应属于张世财所有,并于2015年6月15日,在古某某司法所,有镇司法工作人员、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父亲张世财及被告弟弟张代龙在场,被告签订了《退款保证书》。但被告张某某拒绝退还不属于其所有的89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0日张某某与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收据两份,2015年6月15日退款保证书、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世财协议书,2015年6月20日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一本2页(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处领取的山林土地补偿费197982元属于被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世财共有的山林土地补偿费,在古某某司法所等多部门、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父亲张世财及弟弟张代龙现场核实及协调,被告张某某认可其中89814元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张世财所有,并签订《退款保证书》,故被告张某某明知其领取的山林土地补偿费中有89814元属于其父亲张世财所有,既不给付张世财,也不退回于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某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存在冒领多领山林土地补偿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兴山县古某某咸水村村民委员会89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成喜
书记员: 胡巧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