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
负责人张立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诉称,2003年1月28日,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在全县八个乡镇成立基层林业资源管护站,与林业站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12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以其名义与被告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3000.00元/月。因原告单位发展需要自用门面房,原告自2012年6月22日起多次向被告书面送达合同到期收回门面房的通知。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拒不交回门面房,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合同到期至今被告拒不将所租门面房交回原告,给原告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返还所租原告的门面房,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返还门面房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杜某某辩称,1、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上签字的是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不是原告。2、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可以承租20年,被告经营的是药店生意,若因地址更换需要办理的各种审批手续相当繁琐,店内的药品也无法在短期内处理,现原告要求收回门面会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不同意返还门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与被告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古某镇高阳大道15号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因需自用门面房,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门面房的通知。
同时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在兴山县国土地资源局办理了所出租的门面房字号为国用(2009)第00501804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兴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所出租门面房字号为兴房权证古某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在全县八个乡镇、三个国有林场成立基层森林资源管护站,与林业站、林场实行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林业站长、林场场长兼任管护站站长。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门面返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按照原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2012年3月20日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8月3日通知及邮政专递回执、2012年11月29日通知及被告签收回执、2009年4月22日字号为国用(2009)第00501804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1日字号为兴房权证古某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18日兴山县林业局(2003)111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系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但该合同中所出租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并且根据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林业站长兼任管护站站长,以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所租赁门面房,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可以租赁20年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交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约定3000.00元/月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4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位于古某镇高阳大道15号的门面房。
二、限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300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满华
书记员: 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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