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
郑家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聂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
负责人张立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系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与被告聂某某签订,但该合同中所出租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并且根据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林业站长兼任管护站站长,以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所租赁门面房,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聂某某辩称该合同中承租方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被告聂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聂某某实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被告聂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可以证实其对该合同的认可,该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可以租赁20年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交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约定3000.00元/月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4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位于古某镇高阳大道15号的门面房。
二、限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300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系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与被告聂某某签订,但该合同中所出租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并且根据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林业站长兼任管护站站长,以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所租赁门面房,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聂某某辩称该合同中承租方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被告聂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聂某某实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被告聂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可以证实其对该合同的认可,该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可以租赁20年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交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约定3000.00元/月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4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位于古某镇高阳大道15号的门面房。
二、限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300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满华
书记员:胡巧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