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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
负责人张立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被告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诉称,2003年1月28日,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在全县八个乡镇成立基层森林资源管护站,与林业站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12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对原告所有的门面房进行出租,2012年3月26日,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租金2500.00元。因原告单位发展需要,合同到期后门面房要收回自用,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22日、8月3日、11月29日书面向被告送达通知,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次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前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交回所租赁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租赁门面房,并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与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虽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不能认定为同一主体。被告在2004年进入该门店经营时,曾与当时的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负责人口头约定,可以租赁20年,被告与其妻子将全部移民补偿款投入门店经营。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合同后,已交纳了全年租金30000.00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突然提出要求收回门面,被告没有任何思想准备,也没有充足时间处理货物,如搬迁货物,将造成较大损失,希望能续租门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袁某某承租兴山县古某镇高阳大道15号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房屋租金为250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2年4日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袁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该门店由被告袁某某及其妻子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因需自用门面房,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门面房的通知。
同时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在兴山县国土地资源局办理了所出租的门面房字号为国用(2009)第00501804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兴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所出租门面房字号为兴房权证古某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在全县八个乡镇、三个国有林场成立基层森林资源管护站,与林业站、林场实行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林业站长、林场场长兼任管护站站长。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门面返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并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3月20日,兴山县古某森林资源管护站与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2012年8月3日通知及邮政专递回执一份;
3、兴山国用(2009)第005018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4、兴房权证古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5、被告袁某某经营门面房现场照片一张;
6、兴山县林业局文件兴林字(2003)111号“关于成立基层森林资源管护站的通知”一份。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系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但该合同中所出租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并且根据兴山县林业局兴林字(2003)111号文件决定,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与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林业站长兼任管护站站长,以兴山县古某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所租赁门面房,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交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2500.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曾与原告方口头约定可以租赁20年,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位于古某镇高阳大道15号的门面房。
二、限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日内按照250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兴山县林业局古某林业管理站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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