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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6737136359N,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丰邑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权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木军,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山食药监局)与被申请人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兴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21日,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山食药监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5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兴山食药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木军、贾勇,被申请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兴山县食药监局申请再审称,其与郑某某签订《关于附属楼按成本价抵减基建欠款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时,未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的规定。同时,由于涉案《协议书》处分的国有资产既包含国家利益,又包含公共利益,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一审法院没有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就认定房屋处置价格适中没有依据,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抵偿价格是否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郑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还赋予了兴山食药监局在一年内按成本价赎回的权利,兴山食药监局在一年内没有赎回,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双方协议明确了房屋处置是按成本价抵偿基建款,兴山食药监局提出应对房屋进行评估没有依据,房屋价格是否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在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举证没有法律依据。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山食药监局协助办理抵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兴山食药监局将综合楼和附属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宜昌公司)承建。因当时资金短缺,为缓解资金压力,经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并电话请示上级部门,将所建附属楼二、三、四层变卖,抵建房成本。2005年,泸县建安宜昌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并交付兴山食药监局。经结算,兴山食药监局欠泸县建安宜昌公司工程款491300元。2008年8月,泸县建安宜昌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郑某某。因兴山食药监局无资金清偿此债务,遂于2008年8月16日与郑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兴山食药监局将附属楼(建筑面积为494.62平方米,不含一楼)按成本价491395.61元抵偿所欠基建款;兴山食药监局协助郑某某按国家相关政策将附属楼用于抵偿基建欠款的部分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办证费用由郑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于2005年将附属楼二、三、四层交付郑某某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兴山食药监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山食药监局虽没有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审核、备案并按照法定方式处置,但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兴山食药监局在以房抵债之前经过职工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并电话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涉案房屋交付郑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近十年之久,且价格适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对郑某某要求兴山食药监局协助其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兴山食药监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郑某某办理兴山食药监局附属楼二、三、四层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兴山食药监局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山食药监局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载明,附属楼的作价依据为湖北省大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第7条约定,兴山食药监局有权在一年内按成本价赎回车库或车库上面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兴山食药监局与被申请人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的规定,系对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者规定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属于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行政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对于涉案资产转让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兴山县食药监局在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时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兴山食药监局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就认定房屋处置价格适中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附属楼的作价依据为双方认可的湖北省大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且兴山食药监局未提出涉案房产转让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相反,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兴山食药监局在处置涉案房屋前经过了职工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协议书》并约定兴山食药监局有权在一年内按成本价(即双方约定的抵债价格)赎回车库或车库上面的房屋。因此,涉案房产转让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价格对双方平等,应为有效,兴山食药监局认为应当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来认定房屋处置价格是否适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兴山食药监局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

书记员:刘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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