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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盛煤矿与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胜煤矿
丁继福
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于海泅
张德志
李万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兴胜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65委4组。
法定代表人张兆利,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继福,该煤矿外事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泅,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德志,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伤前系上诉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万军,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继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泅,原审第三人张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42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30分,第三人张德志在兴胜煤矿井下完成工作后坐运行的皮带升井,右足掉进皮带缝里,造成右足被挤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伤害是其严重违章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伤害是其严重违章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负担。

审判长:石宝鑫
审判员:周长铸
审判员:李明慧

书记员:左恩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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