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36413-3,地址: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
法定代表人:付银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全,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瑞,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
负责人:贾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全、刘景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付张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7,952.00元。二、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3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14时20分许,张某坐轮椅车在拨东村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付桂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与张某同向行驶,行驶到张某后方时因刹车不及时将张某撞伤。为抢救张某,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事后原告向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本案的被告太保公司报案,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事故现场无法作出正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让原告和张某协商解决。被告太保公司也同意交警大队的意见。原告与张某签订了相应的责任事故协议书。张某损伤治愈后,原告给予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予保险赔偿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司机驾驶的冀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638,000.00元的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5月28日0时到2015年5月27日24时。2、原告所述的事故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事发时没有及时报案,无法确定事故情况,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原告于2017年3月份就本案进行过一次起诉,经我公司调查,张某于2015年因自身原因死亡,张某及其家属并未获得原告的任何赔偿,故原告无权就张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中的1,500.00元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为住院押金,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车票为过期车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某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2015年4月3日14时20分许,张某坐轮椅车在拨东村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付桂全驾驶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与张某同向行驶,行驶到张某后方时因刹车不及时将张某撞伤。付桂全为抢救张某,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原告于2015年4月3日14时向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本案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报案,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事故现场无法作出正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张某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腰1、2、3左侧横突骨折,颈椎退行××变,双侧肺气肿,左侧额叶脑梗塞、脑蛋白退变,多发皮擦伤。张某去世后,原告与张某儿子张国军、张国林于2018年6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误工费21,987.00元、护理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7,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等共计伍万元。此款于2018年6月29日由原告给付李艳雨、张国军、张国林。
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赔付给张某的损失:医疗费16,415.43元,营养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护理费6,500.00元(65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7,965.43元。原告所有的冀H×××××号车的修车费4,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司机付桂全驾驶的冀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额为638,000.00元的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5月28日0时到2015年5月27日24时。
本院认为,付桂全驾驶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在张某后面将其撞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受伤时已80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张某受伤后不构成残疾,没有严重影响其生活,故本院不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张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32,265.43元。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天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书记员: 王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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