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政银企户保富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74890333T。
法定代表人:韦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1308201611268962。
被告:河北佳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八卦岭乡珍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945211050。
法定代表人:王胜伍,总经理。
原告兴隆县政银企户保富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北佳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合计4,763,472.5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费100,0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4,763,472.52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0.00元;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信用社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佳钰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2日,被告佳钰公司与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由被告作为债务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原告应承担贷款本息损失的90%责任。同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由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冀(2017)兴隆县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土地19295.79平方米使用权,证书号为第2086597号、1494452号两项专利权及原装酒15吨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9年3月6日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划扣了原告账户的专项资金4,763,472.52元用以代偿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费、担保登记费、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税收等相关费用,均由反担保人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能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按逾期给付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按贷款金额的年2%交纳担保费100,000.0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限期履行《反担保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763,472.52元,并支付担保费1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反担保合同履行义务诉至本院。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较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佳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政银企户保富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合计4,763,472.52元,并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4,763,472.52元的年24%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河北佳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政银企户保富兴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0,000.00元;
三、被告河北佳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政银企户保富兴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 孙国昌
人民陪审员 李艳军
书记员: 徐维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