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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福某水泥有限公司与侯某、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隆县福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侯某、赵某、赵启昌、陈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浩,被告侯某暨被告赵欣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赵启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海、被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某公司诉称,l、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医疗费、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某公司与侯某、赵某、赵启昌、陈秀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裁决福某公司支付侯某、赵某、赵启昌、陈秀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0元、医疗费45556.57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赵启昌21192.88元、陈秀兰21192.88元、赵某69358.50元。福某公司不服,认为工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福某公司已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现在审查过程中;交通事故肇事方已对被告进行了赔偿,相应项目及费用福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赵启昌、陈秀兰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申诉案件的立案信息,用以证明工伤案件的认定结论正在进行申诉,应在确定之后再进行处理;2、(2017)冀08行终73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在程序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赵冬华。四被告辩称,赵文龙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库管员工作,原告未给赵文龙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2月4日下午,因赵文龙家中有事,请假后离厂回家,当日下午17时28分许,赵文龙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8日0点50分死亡。赵文龙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期间的45557.07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2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文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冀0802行初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8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称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9月7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给付责任依法依规作出了兴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在未依法被撤销前,原告的不予给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所以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赵文龙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2、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被驳回,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4、兴隆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应该给付赵文龙的各项工伤补助;5、仲裁委员会送达给原告仲裁裁决书的快递收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2、2015年12月16日侯某等人签署的谅解书,3、2015年12月16日龚振民与侯某等人的死亡赔偿协议书,4、侯某等人收到龚振民赔偿金510000.00元的收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赵文龙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原告向省高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但是省高院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再审,不能作为停止原判决的依据;对2号证无异议,赵冬华作为当事人只能由其本人主张权利,不能由原告进行主张。原告对被告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份行政判决书省高院正在受理中;仲裁裁决正在诉讼中,还没有生效,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对5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裁决的时间是9月13日,原告立案时间是9月20日,其余是法院审查起诉的时间,原告收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是在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出再审申请,不能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该案,故不能作为其不予支付工亡补偿金的依据;2号证据即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而非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文龙生前系福某公司员工,从事库管员工作,原告未给赵文龙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2月4日下午,因赵文龙家中有事,请假后离厂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8日0点50分死亡。赵文龙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557.07元。2015年12月16日,肇事司机龚振民与赵文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龚振民赔偿四被告及赵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害赔偿金,共计510000.00元人民币。赵文龙的家庭成员,妻子侯某(1972年11月出生),儿子赵冬华(1994年10月出生),女儿赵某(2002年5月出生,学生),父亲赵启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启昌、陈秀兰有二女四子,赵文龙系其四子。2016年4月7日,赵文龙之子赵冬华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1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2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文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8行终7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4日,四被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7)6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0元、医疗费45557.07元、支付被告赵启昌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1192.88元、支付被告陈秀兰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1192.88元、支付被告赵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69358.50元,共计757300.8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赵文龙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给赵文龙缴纳工伤保险,赵文龙的工亡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0元、赵启昌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1192.88元、陈秀兰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1192.88元、赵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69358.50元,共计711743.76元。肇事方已经支付该起事故医疗费45557.07元,原告不再支付此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0元、赵启昌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1192.88元、陈秀兰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1192.88元、被告赵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69358.50元,共计711743.7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芳

书记员:程菊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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