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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岗政府诉马占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
徐克龙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马占祥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福春,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克龙,男,富锦市兴隆岗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祥,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马占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克龙、王海峰,被告马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锦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富锦市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国有农用地管理并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市政府委托书得市政府的人来。
证据三、兴隆岗政府2009年收取徐启、闫立忠2010年土地承包费收据两张、兴隆岗政府2010年收取王喜林、沈玉海2011年土地承包费收据两张、富政发(2010)42号《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富农监办(2012)第3号、富农监办(2013)24号《富锦市关于兴隆岗镇人民政府2014年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富农监办(2015)1号《关于兴隆岗镇政府2015年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各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各乡镇国有土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且规定了有偿使用国有农用地;2010年兴隆岗镇有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1300元,无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450元;2011年兴隆岗镇有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1600元,无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750元;经富锦市主管部门确定2012年国有土地没有取得直补的标准为1100元/公顷,有直补的标准为2000元/公顷;2013-2015年国有土地一年期承包费为没有取得直补的标准为1150元/公顷,有直补的标准为2200元/公顷。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富锦市兴隆岗镇致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占祥耕种的土地数量、位置,及2010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该证据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国有土地清单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马占祥欠承包费213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该证据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是原告通过计算被告耕种的土地数量得出的数据,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有关联性,应视为原告对诉讼主张的补充。
证据六、富锦市财政局兴隆岗财政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马占祥在三林村致富屯享有直补面积310亩,其中集体土地面积直补31亩,国有土地面积直补279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有直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占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承包草原芦苇水面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曾于1985年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承包费是2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上写明承包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月1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马占祥系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致富屯村民。90年代初,被告在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致富屯附近开垦荒地国有荒地一块(永安村村西北2000米南韩支沟南侧),共计18.6公顷。2002年以前,18.6公顷土地被告一直按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方交纳承包费用。被告所耕种的18.6公顷土地经富锦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为国有农用地,并经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原告管理使用,该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2010年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1300元/公顷;2011年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1600元/公顷;经富锦市主管部门确定2012年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2000元/公顷;2013-2015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2200元/公顷。从2010年至2015年被告未按该标准交纳土地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8.6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在诉争土地上经营耕种,并在2002年以前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2010年度至2015年度连续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应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故被告享有国家粮食补贴的18.6公顷土地2010年应按照1300元/公顷、2011年应按照1600元/公顷、2012年应按照2000元/公顷、2013-2015年每年应按照2200元/公顷的标准交纳承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五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18.6公顷国有农用地2010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2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马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锦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富锦市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国有农用地管理并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市政府委托书得市政府的人来。
证据三、兴隆岗政府2009年收取徐启、闫立忠2010年土地承包费收据两张、兴隆岗政府2010年收取王喜林、沈玉海2011年土地承包费收据两张、富政发(2010)42号《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富农监办(2012)第3号、富农监办(2013)24号《富锦市关于兴隆岗镇人民政府2014年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富农监办(2015)1号《关于兴隆岗镇政府2015年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各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各乡镇国有土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且规定了有偿使用国有农用地;2010年兴隆岗镇有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1300元,无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450元;2011年兴隆岗镇有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1600元,无直补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750元;经富锦市主管部门确定2012年国有土地没有取得直补的标准为1100元/公顷,有直补的标准为2000元/公顷;2013-2015年国有土地一年期承包费为没有取得直补的标准为1150元/公顷,有直补的标准为2200元/公顷。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富锦市兴隆岗镇致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占祥耕种的土地数量、位置,及2010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该证据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国有土地清单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马占祥欠承包费213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该证据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是原告通过计算被告耕种的土地数量得出的数据,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有关联性,应视为原告对诉讼主张的补充。
证据六、富锦市财政局兴隆岗财政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马占祥在三林村致富屯享有直补面积310亩,其中集体土地面积直补31亩,国有土地面积直补279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占祥表示有直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占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承包草原芦苇水面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曾于1985年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承包费是2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上写明承包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月1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马占祥系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致富屯村民。90年代初,被告在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致富屯附近开垦荒地国有荒地一块(永安村村西北2000米南韩支沟南侧),共计18.6公顷。2002年以前,18.6公顷土地被告一直按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方交纳承包费用。被告所耕种的18.6公顷土地经富锦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为国有农用地,并经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原告管理使用,该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2010年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1300元/公顷;2011年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1600元/公顷;经富锦市主管部门确定2012年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2000元/公顷;2013-2015年隆岗镇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国有土地承包费为2200元/公顷。从2010年至2015年被告未按该标准交纳土地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8.6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在诉争土地上经营耕种,并在2002年以前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2010年度至2015年度连续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应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故被告享有国家粮食补贴的18.6公顷土地2010年应按照1300元/公顷、2011年应按照1600元/公顷、2012年应按照2000元/公顷、2013-2015年每年应按照2200元/公顷的标准交纳承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五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18.6公顷国有农用地2010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2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马占祥负担。

审判长:张富军
审判员:肖铁良
审判员:王德有

书记员:苑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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