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良
上海市邮政公司
贾丽
金文玮(上海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
王嘉敏(上海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电信设备五厂
陈必昌
原告:孙伟良,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苏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玮,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北苏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史金虎,工会主席。
第三人:上海市电信设备五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宝,经理。
第三人:陈必昌,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玮,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良与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邮政工会)、上海市电信设备五厂、陈必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伟良,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邮政工会、上海市电信设备五厂及陈必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良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传真费、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短信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3、要求被告履行《上海邮政员工维权手册》中的各项约定;4、要求第三人上海邮政工会、上海市电信设备五厂及陈必昌承担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于1993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上海电信设备五厂系被告的下属单位,也是原告的用工单位。
第三人上海邮政工会系被告设立的工会组织,上海邮政工会于2011年12月根据被告要求给全体职工依法制定了《上海邮政员工维权手册》(以下简称《维权手册》),该维权手册也是《上海市邮政公司集体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5年2月起,原告因被告在经营管理、工资分配及第三人上海电信设备五厂长期亏损等情形,多次以电话、短信及信访等方式,要求被告按照《维权手册》中规定的处理流程和办法来与原告沟通、处理,但被告始终拒绝、不予理睬。
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不遵守《维权手册》的违约行为。
在原告诉求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出言不逊、侵夺了原告的话语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第三人没有尽到监管或协调作用,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电话费清单、电话详单信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工作证、全员劳动合同书、《维权手册》。
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辩称,首先,上海市邮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上海市电信设备五厂建立的劳动关系,(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1094号及(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诉求对象不应该是被告。
其次,原告已是退休职工,其要求履行《上海邮政员工维权手册》中的各项约定已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
再次,《维权手册》的性质只是工会出具的一个指引文本,而非公司与员工间的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约。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与其诉求并无必然关联,精神损失的诉请亦于法无据。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邮政工会、上海电信设备五厂、陈必昌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上海邮政员工体质测试标准(节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上海市电信设备五厂工作,2015年11月原告退休。
2015年初,原告就被告及上海电信设备五厂经营管理、捐款、职工加薪及加班费被部分克扣等向被告反映。
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电话费及误工费经济损失6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履行员工维权手册、公开赔礼道歉。
2015年9月15日,普陀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维权手册》系工会制定的员工合理诉求的处理流程和办法的程序性文本,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工会制定的《维权手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亦无法证明损失与第三人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实其所主张的全部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孙伟良预缴),由原告孙伟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权手册》系工会制定的员工合理诉求的处理流程和办法的程序性文本,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工会制定的《维权手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亦无法证明损失与第三人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实其所主张的全部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孙伟良预缴),由原告孙伟良负担。
审判长:桑静华
审判员:缪欢
审判员:郭瑛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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