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彩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与被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反诉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代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彩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准许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撤回本诉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提起本案本诉诉讼,诉请反诉原告向其归还借款167万元,但事实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反诉被告在本诉诉请中主张的167万元均非借款,而是反诉被告应当归还反诉原告的还款。部分汇款的汇款用途明确为还款,在(2016)沪0112民初23798号、(2017)沪01民终7898号案件一、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明是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还款。反诉被告明知其与反诉原告并无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关系,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法院立案审查,将经手的代付及转付款项伪装成借款,实施恶意诉讼,其行为属于非诚信非理性诉讼,其滥用诉讼权利的做法,不仅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也造成反诉原告的经营困扰,故请求本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辩称,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的金额与另案金额有多笔不符,且时间上也不符,存在另案陈述的还款时间早于反诉原告的汇款时间的情况,这种不符合逻辑的债务往来,通过本诉审理才予以查明,故反诉被告并非恶意诉讼。另案中将反诉原告汇给反诉被告的钱款认定为借款,但是反诉被告汇给反诉原告的钱款没有进行认定,反诉被告基于本诉诉请与另案再审诉请有冲突而撤回本诉诉请,但不代表反诉被告放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本意是指在诉讼中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下,应由法院作出认定,并未赋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律师费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杨金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2民初23798号(简称237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确认两被告截止至起诉前共计还款2,944,330元,其中包括,2012年2月8日还款22万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两笔,每笔均为41,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2013年5月14日还款45万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4万元。
该案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4年4月29日一笔45万元的汇款已退回被告,还有1笔5万元的支票兑换差价。两被告表示,45万元的款项庭后核实,对于207,441元的支票,是被告将支票给原告,原告给被告现金。原告确认是被告给了原告支票,原告尚欠被告5万元未付。之后,原告向法院陈述确认兑换支票的款项还结欠被告5万元,同意抵扣处理。2013年5月14日被告打过来的两笔45万元,另一笔2014年4月29日的45万元被告已归还,所以在该案中不再主张。
该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状况不良,贷款方提供借款方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XXXXXXXX),金额50,000元的贷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票据。同年3月,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状况不良,贷款方于2013年2月4日提供借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XXXXXXXX),金额20,000元的贷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上海绿帝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于2013年3月4日提供借款方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XXXXXXXX),金额30,000元的贷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上海绿帝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票据。事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与3月5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70,000元与30,000元,并备注系汇票垫付“东佳与绿帝”。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划款10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换2015-1-3支票207,441里的10万”;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划款57,441元,交易用途注明“换2015-1-3支票207,441里的57,441元”。据此,原告以现金交换被告馨怡养老院金额为207,441元支票过程中,尚欠付50,00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45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更正2013.5.14的45万”。本案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共计还款2,944,330元,其中,已抵扣了换2015年1月3日金额207,441元支票内未予以足额支付的50,000元。
该案判决后,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一中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沪01民终789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4日,反诉原告与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本案本诉的一审阶段代理人,反诉原告应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8年5月4日,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借款本金1,670,441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事实和理由为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间向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借款1,670,441元。在审理过程中,反诉被告将诉请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569,441元。本诉诉请的1,569,441元包括:2012年2月6日发生的借款22万元,2013年1月7日借款41,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41,000元,2013年1月26日借款2万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7万元,2013年3月5日借款3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款45万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4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207,441元,2015年5月26日借款4万元。反诉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汇款凭证载明,2012年2月6日付款22万元用途为“归还款”,2013年1月7日付款41,000元用途为“归还借款利息”,2013年1月18日付款41,000元用途为“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2013年1月26日付款2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2013年2月27日付款7万元用途为“汇票垫付东佳和绿帝”,2013年3月5日付款3万元用途为“汇票垫付绿帝货款”,2013年5月9日付款45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2015年5月26日付款4万元用途为“还款”,2014年4月29日付款45万元和2014年12月12日付款207,441元用途为“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本诉诉请包括10笔钱款,其中2012年2月6日支付的22万元、2013年1月7日支付的41,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的41,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的2万元、2013年5月9日支的45万元和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4万元,汇款明确记载为还款或归还利息,原告应当明知钱款用途,而在2379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在相近的时间存在相应金额的还款事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生效判决。两起案件中对付款时间的陈述有所差异,但反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在23798号中认可的相应还款事实的发生时间有别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的上述6笔借款即为反诉原告在23798号案件中认可的还款。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的2013年2月27日付款7万元和2013年3月5日付款3万元,汇款用途为汇票垫付东佳和绿帝,同样在2379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载明。至于2014年4月29日付款45万元和2014年12月12日付款207,441元,同样在2379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查明事实,并以之作为判决的基础。综上,反诉被告明知涉案款项已经在前案中予以处理,仍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其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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