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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隋玉彬,男,1963年7月11日,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山东省广饶县花苑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
  被告:黄启光,男,1959年2月3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玉彬与被告黄启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以为原告融资2,00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会员费2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20万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会员并融资2,0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黄启光辩称:首先,原、被告曾达成共同为河北蓝越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越公司)居间融资的承诺协议,后因蓝越公司融资失败,原告支付的20万元会员费转化为山东源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石化)的融资费用,且明确约定融资过程中源润石化有经济案子或主要负责人失联则由原告承担损失20万元;其次,承诺协议系原告和香港中信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信公司)达成,原告即便要求返还20万元,也应向香港中信公司索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尾号7976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尾号2515的农行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
  原告表示原告需要融资,被告向其表示可以为其提供融资,但须入会深圳华斯达克金融控股集团,因此需缴纳会员费2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用于缴纳会员费。
  被告表示确实收到了20万元,收取原告20万元是为蓝越公司融资所需的居间成本,后因蓝越公司未能签约就转化为另一案外人源润石化的融资居间成本。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称来自于被告的《合作融资协议书》打印件,该协议书记载的合同主体分别是甲方蓝越公司和乙方山东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丰公司),合同内容中有记载“甲方承担融资会员费30万元,乙方承担融资会员费20万元,甲方与华斯达克金融控股集团签订合同,约定45个工作日融资到位,没有到位退回20万元会员费,乙方使用贰仟万资金,其余为甲方使用”。
  原告称营丰公司是其朋友开设的公司,原告需要融资,因此借用营丰公司的名义和蓝越公司签订了合作融资协议,蓝越公司拟通过被告融资约6,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实际系原告需要的资金,协议中提及由营丰公司承担融资会员费20万元,且约定45个工作日融资到位,没有到位退回20万元会员费。
  被告虽对于原告提交的《合作融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原、被告是共同为蓝越公司融资提供居间服务的,后因蓝越公司负责人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能完成融资业务;原告之前缴纳的20万元已转化为另一案外人源润石化的融资居间成本,且已实际作为会员费缴纳给了“华斯达克”,因此不能退还,如没有实际缴纳给“华斯达克”则可以退还给原告,此外原告和香港中信公司有约定如源润石化融资不成,该20万元作为损失由原告承担。
  3、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8年9月2日香港中信公司和源润石化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2018年9月3日原告和案外人香港中信公司签订的《承诺书》、香港中信公司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及开户许可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23执恢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年4月18日珠海横琴新区华斯达克财富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给香港中信公司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和香港中信公司约定共同为源润石化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融资成功,原告可获取相应劳务费,但融资过程中源润石化有经济案件或主要负责人失联,则原告承担损失20万元,后该融资业务确因源润石化在融资期间存在经济案件而未成功,而香港中信公司已实际因此缴纳了“华斯达克”会员费30万元,已收取的该会员费不再退还,所以原告的20万元即是其为源润石化融资失败而应承担的损失。
  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纠纷无关,且其对香港中信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源润石化所涉纠纷也并不知情,原告确认其和香港中信公司共同为源润石化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属实,但其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返还的20万元是其和被告之间为原告自身融资所支付的“华斯达克”会员费,与香港中信公司无关,且源润石化未能融资是因香港中信公司要求好处费2亿,源润石化无法接受,因此终止融资合作。
  以上事实可由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于原告因蓝越公司融资需要向被告缴纳“华斯达克”会员费2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0万元的问题。首先,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是因为原、被告合作为蓝越公司融资所需要的居间成本,后因蓝越公司未能签约,故该笔费用转化为源润石化的融资成本,之后原告和香港中信公司合作为源润石化融资失败,按照原告和香港中信公司的约定20万元成为原告应承担的损失,然而,被告不仅未能就原告同意将其给付的为蓝越公司融资而支付的会员费20万元转化为源润石化的融资成本的辩称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香港中信公司认可被告收取的钱款20万元是代表其向原告收取的为源润石化融资而支付的居间成本,故被告的前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按协议约定蓝越公司融资应45个工作日到位,没有到位退还会员费20万元,被告虽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其亦明确表示在20万元会员费没有实际缴纳给“华斯达克”的情况下,是可以退还的,而被告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蓝越公司的融资事宜已向“华斯达克”缴纳了会员费20万元,在此情况下,其也应向原告返还20万元;再次,被告辩称因原告和香港中信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因源润石化融资失败,原告应承担损失20万元,其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即便原告要求返还也应向香港中信公司主张,但是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分析,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8年7月9日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与原告和香港中信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所涉的应承担损失20万元之间有任何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前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费用20万元,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香港中信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宜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玉彬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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