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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超,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生(原告之父),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洁,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许超与被告夏洁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生、王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欠款人民币130,598.68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3、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但密码由被告设置,银行卡亦交其使用。被告因开设公司之需,经常使用信用卡透支,银行向原告催款时,原告则要求被告还款,每次被告均承诺及时清偿,但实际未履行。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已透支130,598.68元,承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于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但此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且因此造成原告被司法部门判处罚金20,000元,故原告作如上诉请。被告夏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署《欠条》一张,被告并在《欠条》上加盖手印,言明:被告于2012年激活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白金信用卡,至2013年6月期间一直使用该卡用于娱乐消费等,至2014年1月24日信用卡账单金额为130,598.68元,被告愿意承担所有账务包括一切法律责任,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清偿上述信用卡欠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嗣后,被告未按《欠条》所述向原告,或向银行偿付欠款,原告寻找被告未果,遂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时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犯信用卡诈骗罪并提起公诉,指控称:原告在就读大学期间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开通激活,交被告保管,在两人共同透支使用的过程中,原告多次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78,000余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的事实并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2014年6月13日时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经查,原告系于2014年3月5日归还信用卡欠款128,903元,于2014年4月9日归还信用卡欠款3400元,合计132,303元,原告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递交罚没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名下银行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截至2014年1月24日其持卡共消费130,598.68元,承诺自2014年1月27日起一年间即2015年1月26日前清偿信用卡欠费、滞纳金及罚款,故被告理应遵照履行。被告未还欠费,2014年4月9日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32,303元,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付承诺归还的信用卡费用,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130,598.68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的银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损失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请,因该20,000元是法院就原告犯信用卡诈骗罪处以的刑罚处罚,是原告因其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主张是损失,且民事主体即便有合意转稼亦不能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超欠款人民币130,598.68元;二、被告夏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超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30,598.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2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许超要求被告夏洁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元,由被告夏洁负担人民币2932元,由原告许超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芩  菲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书记员:张宁宇蒋斯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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