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55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惠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平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猛,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平浪、邓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出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付货款人民币109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即使诉讼时效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起算,原告起诉时也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产品采购合同》和发货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总价为286000元的船用设备,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
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发货单上签字人朱金美的身份,因此对发货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对采购合同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发货单,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签字人朱金美的身份,但对原告已实际交货并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发货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2、催款信息,包括2014、2015、2016年原告公司员工至南通出差的报销凭证,2017年的催款函、快递单,一份银行汇票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对报销凭证、银行汇票和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销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报销凭证上的人员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凭证中也未显示“启东”字样,无法证明系原告公司员工到启东出差;银行电子回单中的20000元并非涉案买卖合同货款,而是其他业务款项;对催款函和快递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催款函。
本院认为,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虽主张系支付其他业务费用,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汇票和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报销凭证,因其记载内容与被告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并无关联,且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故对报销凭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催款函和快递单,因催款函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而根据快递单号又查询无果,故对催款函和快递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3、四份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明,以证明合同标的金额,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已将发票进行抵扣。
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4、《货款支付明细及相关协议》,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有关“丰海36号”船舶的款项为123700元,由于“丰海38号”船舶有关合同被取消,因此14000元预付款在欠款中予以抵销,剩余实际欠款为109700元。
被告当庭表示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使存在该协议,协议中载明的购货方也是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虽表示当庭无法确认公章和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所提供的催款函快递单号查询单,以证明不存在该快递单,催款函也没有寄给被告。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出现查询不到的情况是因为时间太过久远。
本院认为,查询单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快递单号进行查询所得,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2、银行承兑汇票的签收情况,以证明最后一笔钱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支付过款项,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本院查明:
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拨叉式液压舵机1台,含税价为286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船厂;结算方式:预付5%,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后一个月付清。
2013年5月30日,原告发出货物。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金额均为7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货款支付明细及相关事宜协议》,对货款支付明细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确认了“丰海36号”船舶的设备及配件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86000元,已汇款为162300元,实际欠款为123700元;“丰海38号”船舶的设备及配件供应货款已汇款金额为14000元。原告表示,“丰海38号”船舶的设备及配件买卖合同于后期解除,因此确认诉请金额为“丰海36号”船舶的实际欠款金额123700元,扣除“丰海38号”船舶的预付款14000元后的剩余款项为109700元。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总金额为286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1706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154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采购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向作为采购方的被告收取相应货款。被告当庭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15400元,该金额高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欠款金额1097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过被告自认的欠款数额,可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至今,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0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共同签订的《货款支付明细及相关事宜协议》,对实际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并加盖了三方公司公章,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由于该协议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三方协议签订的次日起算,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97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7元,由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旭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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