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455号
被告人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72********,朝鲜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22时31分许,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王某、苏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龙滨路执勤时,发现一名驾驶号牌为辽B****0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即被告人具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王某、苏某某立即对被告人具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12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王某、苏某某随后将其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于当日22时55分抽取血样。
2018年6月21日,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被告人具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2.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前科查询记录。
2.被告人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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