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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56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王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刚,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藏木业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王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794元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以上共计297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邢台县景家屯镇城界村木器加工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张某系该加工厂的负责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不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0794元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共计29794元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被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13年-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邢台县晏家屯镇城界村木器加工厂负责人。原告典藏木业公司与邢台县晏家屯镇城界村木器加工厂系加工承揽关系。2019年,被告张某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13年至2016年其与原告典藏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17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9】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原告典藏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和证据。本案中,原告典藏木业公司提交的(2017)冀05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某明确承认其系邢台县晏家屯镇城界村木器加工厂负责人,该厂与原告典藏木业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506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张某所提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告典藏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诉称其与典藏木业公司于2016年终止劳动关系,张某于2019年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所提仲裁请求也不应支持。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张某与原告典藏木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典藏木业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某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典藏木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某工资20794元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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