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地址:井陉矿区南凤山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8136265-5。
代表人:许永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文,经营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君,法规部副部长。
被告:聚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井陉县北正乡东南正村,组织机构代码:77443015-1。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被告:河北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组织机构代码:57007197-8。
法定代表人:杜青,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原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井陉县秀林镇,组织机构代码:10462089-6。
法定代表人:梁建明,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洁,三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与被告聚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河北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石家庄市原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文、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聚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出资5000万元与被告经营合作,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合作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归还原告出资。合作终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2500万元,但到期后仍不能归还。另二被告提供担保。
聚诚公司和万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本金、双方合作经营关系及还款协议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审查。
陶瓷公司辩称:自己是一般担保,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法律资格。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聚诚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展煤炭经营业务,原告提供煤炭采购资金,聚诚公司负责采购、销售和货款回收,并承担经营煤炭的风险。原告提供资金5000万元,并每月收取一定收益。合作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聚诚公司返还原告资金,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资金的义务,合作终止后聚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聚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聚诚公司欠原告款44455581.73元,双方约定聚诚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2500万元;剩余款在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聚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加收利息;万某公司、陶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担保。2016年4月20日万某公司将一般担保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签订后聚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和还款协议内容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聚诚公司拖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共同与被告聚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瓷公司为一般保证,应当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河北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对被告聚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石家庄市原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被告聚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忠 代理审判员 李路军 陪 审 员 王玉红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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