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曾用名庞恒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
法定代表人安建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闫勤学,该矿职工。
上诉人庞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31日,庞恒英与峰峰矿务局薛村矿签订《定期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994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工作岗位为薛村矿井下采煤。2006年2月27日,庞恒英与峰峰集团薛村矿补签《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期限1994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2009年3月26日庞某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庞某某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之后工资卡无开支记录,2014年12月31日有192元收入记录。2014年4月庞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66-0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3、被申请人补缴1994年3月至1998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庞某某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发放申请人庞某某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生活费6048元。三、驳回申请人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2014年12月10日领取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原名称为峰峰矿务局薛村矿。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12月31日终结破产程序。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庞某某在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也就是名称变更后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生产工作,2009年3月26日庞某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该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即庞某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应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与2013年10月22日成立后,庞某某在大社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社矿为其开工资直至2014年3月,故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庞某某与大社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庞某某提交运输区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因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且该单位负责人对证明材料的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庞某某自2014年5月之后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庞某某所提供的运输区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庞某某提供工资卡明细清单记载2014年12月31日有192元的收入,意在证明其在大社矿工作到2014年12月。因该笔收入数额与其正常的工资收入有明显差距,且庞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庞某某请求第一项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就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后的具体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且庞某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庞某某的此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庞某某请求第二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生活费自2014年3月计算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如前所述,庞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工作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3月,之后未提供劳动,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支付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故庞某某请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201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庞某某请求第三项补缴1994年3月至1998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庞某某要求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二、驳回庞某某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2014年3月至今生活费的请求。三、驳回庞某某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本案庞某某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即上诉人庞某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庞某某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和安排,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4年3月,即上诉人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止。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后,上诉人庞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其开工资至2014年3月,故可以认定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因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就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后的具体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庞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庞某某的身份是破产企业的职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庞某某的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庞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3月至今生活费问题。因上诉人庞某某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劳动,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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