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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负责人许建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辉,该院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2001年7月于河北医学院毕业后分配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工作,2001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8月11日至2004年7月31日;合同未到期2003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3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续订合同,期限2006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4年8月22日,李某某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递交了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及家庭原因,我要求辞去医院所有职务,望院领导予以批准。”李某某遂离开工作岗位,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21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邯郸日报》刊登通知,载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员工……李某某……,请以上18位同志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报到上班,逾期不归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李某某至今未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上班。另查明,2006年8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资助李某某购房款9000元。2015年3月1日李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原工资标准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直到为申请人办理证明和手续。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邯劳人仲案(2015)84号仲裁裁决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某2001年8月至2011年7月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李某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解除。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递交辞职报告并离开工作岗位,自2014年9月李某某未向用人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向劳动者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某某仲裁请求第二项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仲裁请求第三项按照原工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直到办理证明和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令李某某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2013年9月骨二科患者路战明医疗纠纷赔偿金额576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诉讼请求第2项,依法判令李某某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退还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到北京北医三院进修费用(进修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各种补助等)13000元的五倍金额6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进修协议约定“进修结束之日起,十年不得调离医院”。李某某2010年8月4日培训结束,至2014年8月,服务期为4年,差6年不满10年服务期,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7800元(13000÷10×6=780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第3项,依法判令李某某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补交资助购房款17年的差额款共计5100元。李某某表示愿意支付,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1、李某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解除劳动关系;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为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李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某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培训违约金7800元;4、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某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购房款5100元;5、驳回李某某按照原工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直到办理证明和手续的请求;6、驳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
宣判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李某某辞职,但要求李某某交清以下款项后即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患者路战明医疗纠纷处理决定中,李某某作为主要责任人,需承担其中赔偿金额576000元;2、李某某2009年9月14日与医院签订的北京北医三院进修协议中规定“进修结束之日起,十年不得调离医院,执意调离者须将全部费用五倍退还医院”,该项进修费用共计13000元,依双方约定李某某应赔偿医院65000元;3、2006年8月医院资助李某某购房款9000元,依照《关于资助职工购房事宜的暂行规定》中“享受资助购房不足30年,中途调出者或者停薪留职者需到财务科办理补交差额款”,李某某在医疗工作服务年限不足30年,应补交差额款共计51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要求赔偿医疗纠纷57万余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某某有过错,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培训费的返还方式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因医疗纠纷赔偿款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如何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定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及已履行服务期的年限分摊培训费符合法律规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上诉请求李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服务期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提供的培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郝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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