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汽车站3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武家沟镇蛮子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魁。
委托代理人徐天飞,该公司行政班主任。
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原审原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涿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牛西矿业分公司与第三人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向原告处派遣劳务,第三人为所派遣的劳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石某、温某、张某是第三人的员工,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30、被告张某、石某、温某分别在工作中受伤,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三被告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三被告的伤残等级张某为骨科七级、石某为骨科十级、温某为骨科十级。2014年10月,原告因资源枯竭关闭矿山,解除与被告的用工关系,第三人也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三被告向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温某、张某作为第三人的职工,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工作中受工伤致残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三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三被告的被派遣单位,不向三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给付被告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共计78851.96元;二、第三人给付被告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共计70401.96元;三、第三人给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5元,共计181703.38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不向被告石某、温某、张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是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上诉人牛西矿业分公司工作的。因此,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牛西矿业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又由于,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是在被派遣到被上诉人牛西矿业分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具体数额按照工伤保险部门核算数额为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劳务派遣公司连带向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数额分别为:石某、温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3544.33元/月×8个月=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544.33元/月×4个月=14177.32元;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元/月×26个月=9215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月×10个月=3544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为:石某为2683.17元/月×4个月=10732.68元、温某为2779.67元/月×4个月-5100元(已支付的停工期间工资)=6018.68元、张某为3660.25元/月×8个月-11505元(已支付的停工期间工资)=1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分别为:石某为20元/天×51天=1020元、温某为20元/天×64天=1280元、张某为20元/天×102天=204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工伤保险待遇正在申报中,市社保局一直未将赔偿费用下发给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先就赔偿问题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再向责任方主张剩余款项的观点,因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三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上诉人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其他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是由三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的(2015)涿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4284.64元、向温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830.64元、向张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7412.88元,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牛西矿业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石某、温某、张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到工伤保险部门进行办理,具体数额按照工伤保险部门核算数额为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均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韩建新 审判员 牟 键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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